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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时登记细则(试行)

时间:2018-04-09 09:53:45来源:招生考试网(zsksw.net)作者:招生考试网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时登记细则(试行)第一条 为推进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升队伍专业化能力水平,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专业技术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时登记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升队伍专业化能力水平,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时管理办法(试行)》(浙人社发﹝2016﹞63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各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是行业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基本要求,也是申报建设工程专业技术资格的必备条件,参加继续教育情况纳入建设工程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指标体系。
 
第四条 继续教育内容包括专业科目、行业公需科目和一般公需科目。
 
第五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推进本地区专业科目和行业公需科目继续教育以及相应的学时登记管理工作,并接受各级人力社保部门的综合管理。
 
第六条 专业科目内容主要包括城乡规划、建筑学、工民建、市政工程、岩土工程、道路与桥梁、建筑施工、给排水、工程项目管理、工程监理、建筑经济管理、建筑设备、建筑电气、建筑装饰、园林工程、房地产经营与管理、白蚁防治、燃气等。
 
行业公需科目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会同省人力社保厅明确学习课件,内容主要包括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领域的职业道德、法律法规、发展规划等。
 
一般公需科目学习内容、途径以及学时登记按照省人力社保厅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度参加继续教育不得少于90学时,其中专业科目不少于60学时,行业公需和一般公需科目不少于18学时。
 
第八条 接受专业科目继续教育途径,以及学时登记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参加全国住房和城乡建设执业资格证书考试,每个合格科目可认定登记8个学时;参加省建设类考试,每个合格科目可认定登记6个学时。
 
(二)参加住房和城乡建设执(职)业资格继续教育培训或培训班、研修班、进修班学习的,可认定专业科目相应学时。
 
1.参加住房和城乡建设执(职)业资格证书继续教育培训,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完成相应学时的继续教育,每年度最多认定登记36个学时;
 
2.参加人力社保部门批准的住房和城乡建设类高研班,按国家级、省级、市级分别认定登记36个、30个、24个学时;
 
3.参加国家部委、省、市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举办的住房和城乡建设类培训班、研修班等学习,每天可认定登记6个学时。
 
4.参加出国(境)培训班、研修班等学习,按实际授课时间每天可认定登记6个学时。
 
(三)参加住房和城乡建设类网络教育,按提供的网络课件所标定的学时数进行认定。
 
(四)参加住房和城乡建设类学术会议、讲座等专业学术活动的,按国家级或出国(境)、省级、市县级每天可分别认定登记8个、6个、4个学时。
 
(五)进行专业研究活动,发表论文、著作,参照以下标准认定学时:
 
1.参与住房和城乡建设类立法工作、课题研究、工程建设标准制定,每项按国家级、省级、市县级可分别认定登记24个、12个、6个学时;
 
2.发表住房和城乡建设类论文(译文)、著作(译作),按发表在核心刊物、全国性刊物、省级刊物、其他期刊或正式出版的论文集,每篇论文(译文)、每万字著作(译作)可分别认定登记8个、6个、4个、3个学时。
 
(六)参加住房和城乡建设类相关专业在职学历(学位)教育,每门课程考试合格可认定登记3个学时;
 
(七)经组织批准,到大专院校担任兼职教师,参加建设领域各类对口支援、结对帮带和专家服务基层、服务企业等工作,每天可认定登记4个学时。
 
第九条公需科目继续教育主要运用网络远程课堂、移动端微课件、专项知识考试等手段,每门课程经考核合格后登记相应学时。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均应根据人事隶属关系,由个人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由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托“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时登记管理系统”如实登记。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申报建设工程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时,应提交从相应学时登记管理系统打印的继续教育学时登记情况表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时数量未达到要求的,或在学时登记中弄虚作假的,取消其专业技术资格的申报资格。
 
第十三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学时管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规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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