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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

时间:2015-07-22 13:43:28来源:招生考试网(zsksw.net)作者:招生考试网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2014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制度,加强非深圳市户籍人员(以下简称非深户籍人员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

(2014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制度,加强非深圳市户籍人员(以下简称非深户籍人员)服务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和《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申领、使用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服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保障权益、优化服务、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将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列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目标管理体系,建立考核评价机制,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五条 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请受理、审核、发放等相关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居住证服务管理的政策制定和综合协调工作。
 
市经贸信息化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服务管理相关信息系统建设及相关信息的整合、共享和应用工作。
 
市、区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民政、住房和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居住证的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出租屋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可以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申请受理及发放等具体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保障。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七条 居住登记实行申报义务人主动申报制度。非深户籍人员在特区居住的,申报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主动申报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信息。
 
第八条 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租赁房屋的,出租人为申报义务人。
 
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用人单位、学校宿舍的,用人单位、学校为申报义务人。
 
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旅馆业或者具有留宿功能的洗浴、桑拿、按摩等经营服务场所的,经营者为申报义务人。
 
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自购(建)房屋的,本人为申报义务人。
 
非深户籍人员居所为前款所列情形以外房屋的,居所提供者为申报义务人。
 
受他人委托实际管理房屋的,实际管理人为申报义务人。
 
第九条 申报义务人应当申报非深户籍人员的下列居住登记信息:
 
(一)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二)户籍地址、现居住地址;
 
(三)婚姻状况、文化程度、职业和服务处所、同住非深户籍人员之间的身份关系;
 
(四)入住、搬离现居住地的时间;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报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申报义务人可以通过网络申报居住登记信息,也可以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申报居住登记信息。
 
第十一条 下列申报义务人应当即时申报居住登记信息:
 
(一)以小时、天数为租期租赁房屋的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
 
(二)旅馆业单位;
 
(三)具有留宿功能的洗浴、桑拿、按摩等经营服务场所的经营者。
 
第十二条 下列申报义务人应当在非深户籍人员入住、搬离之日起七日内申报居住登记信息:
 
(一)不以小时、天数为租期租赁房屋的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
 
(二)为员工提供宿舍的用人单位。
 
房屋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为非深户籍人员提供居所的,非深户籍人员应当向房屋承租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居住登记信息,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房屋承租人应当在非深户籍人员入住、搬离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如实提供非深户籍人员的居住登记信息。
 
第十三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申报义务人应当在非深户籍人员入住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居住登记信息。对居住时间不满十五日的非深户籍人员,可以不申报其居住登记信息。
 
第十四条 非深户籍人员应当向申报义务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居住登记信息,出示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以及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出租屋管理机构应当对非深户籍人员的居住情况进行抽查;发现非深户籍人员的居住登记信息未申报或者申报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应当予以采集或者补正。
 
公安机关以及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出租屋管理机构抽查非深户籍人员居住情况或者采集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信息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申报义务人发现其申报居住登记信息人员及其同住人利用居所从事下列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一)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网吧、休闲娱乐、食品加工、旅馆业、餐饮、培训、职业介绍、婚姻介绍、房地产中介等经营活动的;
 
(二)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制作或者贩卖淫秽物品、伪造证件、承印非法出版物、生产或者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窝藏犯罪人员、窝藏或者销售赃物的;
 
    (三)传销或者变相传销、非法行医、非法回收再生资源的;
 
(四)非法制造、储存或者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及管制器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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